作者:邵詩巍,來源:劉紅林律師
2017年9月4日, 《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94公告)出臺,稱國內ICO(首次代幣發行)融資大量涌現、投機炒作盛行涉嫌從事違法金融活動嚴重擾亂了經濟金融秩序。并且公告指出,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募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1、2017年7月,丁某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陳某,陳某聲稱可以幫助丁某做虛擬貨幣投資,并向丁某推薦了黑洞公司開發的殺繆幣,用殺繆幣募集比特幣及以太坊。原告向被告轉賬34.4萬元,委托陳某購買比特幣。陳某稱總計購買26個比特幣并以此換購19萬個殺繆幣后,將殺繆幣發到丁某的錢包。94公告出臺后,黑洞公司要求客戶返還殺繆幣,并將對應的比特幣和以太坊返還給客戶。丁某將殺繆幣發還陳某的錢包,委托陳某退還黑洞公司。黑洞公司收到后,將26個比特幣退還給了陳某,但陳某卻拒不退還丁某。
2、2018年10月,李某經朋友介紹認識了王某,王某向李某介紹說自己在做一個數字貨幣衍生品交易所,同時交易所會發行虛擬貨幣。于是,李某與王某所在的公司簽署了《融資協議》,并根據協議中提供的地址轉賬了20個比特幣。之后,李某得知王某所述數字貨幣衍生品交易所未建立,對應的虛擬貨幣也未發行。但李某要求王某返還其此前交付的比特幣,索要未果。
94公告指出,對于代幣發行融資與交易,投資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在司法實務中,對于委托投資ICO的效力也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有說法認為合同有效,認為94公告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但未禁止個人投資行為。有說法認為合同無效。認為投資行為違反公序良俗(金融安全、市場秩序)。
近日《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發布,在會議紀要的第三章第83-88條則涉及了實務中主要存在的虛擬貨幣糾紛案件及其處理規則。其中第84條規定了委托投資虛擬貨幣糾紛的審理,內容如下:
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登記注冊賬戶,委托受托人從事投資活動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或實際上借用他人名義從事投資管理的,可認定雙方成立委托投資合同。合同簽訂在《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17 年 9月 4 日)發布之后的,因代理事項違法,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委托合同無效。對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損失,可以將委托事項的發生原因作為確定過錯程度主要考量因素,由當事人分擔。
該會議紀要簡單明了的規定了關于ICO委托投資合同的法律效力(劃重點):以2017年9月4日為界,在此之前簽訂的合同有效,在此之后簽訂的合同無效。
對于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即投資款是否應該予以返還,《會議紀要》也明確了:根據過錯程度分擔委托人所受損失。
這也和我國《民法典》第157條中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相對應,相較于94公告中規定的委托人應自擔風險,也更加公平合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文章開頭的2個案例,均援引自法院判決書。
第一個案例是2019年的法院生效判決,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雙方之間的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認可了委托合同的法律效力。現委托事項因故被叫停,被告應當返還相應價款。由于虛擬貨幣不具有貨幣屬性,也不能在市場上流通,因此不能夠返還比特幣。【(2019)鄂0106民初2042號】
第二個案例中,因涉及到受托公司系海外公司且已注銷等原因,委托人訴請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在類似案件中,若委托人系與受托人個人簽署的委托合同,且受托人無法證明其履行了受托事務的,即使委托時間在94公告之后,法院仍判決受托人應當承擔返還義務,但未支持利息損失。【 (2019)蘇12民終3024號】
因此,雖然94公告中規定,但在實務中,法院也仍考慮了雙方的過錯程度、舉證責任等因素,來綜合確定雙方責任分擔。《會議紀要》也應該是參考了司法實踐的傾向性做法后,做出的較為清晰明確的規定,為以后的司法實務裁判規則指引了一個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