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奧地利共和國財政部;編譯:TaxDAO
作為環(huán)境責任稅制改革(?kosoziale Steuerreform)的一部分,關于加密貨幣稅收的具體規(guī)定將于2022年3月1日生效。在新制度下,持有加密貨幣的收入將被視為資本資產收入,并按照27.5%的特定稅率進行征稅。
根據奧地利所得稅法(Einkommensteuergesetz - EStG)的第27b條第4款,加密貨幣被定義為“未經中央銀行或其他國家機構確認或保證,不必然與法定貨幣掛鉤,且沒有貨幣法律地位,但被自然人或法人實體作為交易媒介接受,并且可以電子方式轉移、存儲或交易價值的數(shù)字表示形式。”
該定義涵蓋了被接受作為交換手段的公開提供的加密貨幣。它還適用于“穩(wěn)定幣”,其價值與法律認可的貨幣或其他資產的價值掛鉤。
該定義不包括NFT和以證券或財產等實物資產為基礎的“資產代幣”。這些產品根據一般稅收法規(guī)征稅,具體取決于相關代幣的性質。
持有加密貨幣收入的定義包括持有加密貨幣的當期收入和因持有加密貨幣的價值增長,無論是否遵守了最低持有期限。
根據第27b條第2款,持有加密貨幣的當期收入的定義中,包括轉讓加密貨幣所獲得的報酬。當加密貨幣被轉移給其他市場參與者以換取費用時,收入確認。出于稅收目的,這些費用的定義具體包括加密貨幣貸款所賺取的利息以及作為“去中心化金融流程”(也稱為“流動性挖礦”)的一部分而提供加密貨幣用于流動性和/或信用池的應稅考慮因素。
通過提供交易處理服務的技術流程獲得的加密貨幣持有量也屬于當前收入的定義。該條款旨在涵蓋在“挖礦”活動過程中獲取加密貨幣資產,無論該過程是否導致新加密貨幣的創(chuàng)建,也無論收入是否由網絡中的其他成員以交易費的形式提供。運營主節(jié)點還可以產生用于稅收目的的當期收入。
只有在活動的性質和范圍不超出簡單的資產管理工作的情況下,才視為已產生資本資產收入。如果這些活動超出了此類資產管理的范圍,那么由此產生的任何收入都應被分類為商業(yè)活動收入。
所有當前收入均需在流入時納稅。此類收入在流入時根據所收購的加密貨幣持有量和/或當時收到的任何其他報酬的價值進行評估。該值還將用于代表所購的加密貨幣的納稅成本。
相比之下,如果出現(xiàn)以下情況,則不視為已產生當前收入:
與處理交易相關的服務主要包括投資(質押)現(xiàn)有的加密貨幣;
加密貨幣免費轉移(“空投”)或僅用于其他微不足道的利益(“賞金”);
加密貨幣是由于原始區(qū)塊鏈的更改(“硬分叉”)而產生的。
在這些情況下,持有加密貨幣的收入在流入時不征稅。然而,相關的加密貨幣資產被視為是以零成本獲得的。這意味著,如果日后處置它們,則所持有的加密貨幣的全部價值將被征稅。
作為傳統(tǒng)質押程序的一部分而獲得的加密貨幣持有量的例外情況僅適用于與交易處理(即創(chuàng)建和/或驗證區(qū)塊)相關的服務。如果實際上相當于提供代價以換取加密貨幣持有量轉讓的過程被描述為“質押”,則此類過程不在豁免范圍內,這意味著由此產生的任何收益在流入時都要征稅。
根據第27b條第3款,“因加密貨幣持有量的價值增長而獲得的收入”具體包括:
將持有的加密貨幣兌換成歐元所產生的收入
將持有的加密貨幣轉換為合法認可的外幣(例如美元)所獲得的收入
通過將持有的加密貨幣與其他經濟商品和服務進行交易而獲得的收入(例如購買經濟商品并以加密貨幣支付)。
將一種加密貨幣換成另一種加密貨幣并不構成處置,此類交易無需征稅。此外,與此類交易相關的任何費用(例如交易成本)在稅務上不被視為重大支出,因此在交易時無需納稅。在這種情況下,所轉移的加密貨幣的獲取成本將轉入交易中獲取的加密貨幣上。
任何導致奧地利政府喪失對處置所得利潤征稅權利的行為也被視為處置。
處置利潤的計算方法是從相關出售產生的收入中減去購置成本。此類利潤應納稅。對于交易,相關加密貨幣持有量的處置價格被假定為交易時相關加密貨幣持有量的公允市場價值(第6條第14款)。請注意,與購買加密貨幣相關的任何輔助成本(例如建議或交易費用)都可以抵消稅收,從而減少稅收。然而,與金融資產相關的費用(例如電力成本或購買硬件的成本)不可免稅,除非納稅人選擇使用標準稅收選項(Regelbesteuerungsoption)。
根據第27a條第1款,持有加密貨幣產生的收入(包括當期收入和出售收益)需繳納27.5%的特別稅率,且不納入其他收入的累進稅率起征點計算。無論應納稅額是從源頭扣繳(即作為資本利得稅),還是根據納稅申報表和/或評估程序確定,本規(guī)定均適用。
然而,豁免確實適用于以加密貨幣發(fā)放的私人貸款的收入,前提是支持貸款的轉讓合同可向公眾開放。此類私人貸款的收入計入累進所得稅起征點。
根據奧地利的一般稅收法規(guī),出于稅收目的,與加密貨幣收入相關的利潤和損失可以與與其他資本收入(例如股息或股票處置收益)相關的利潤和損失一起計算。
原則上,加密貨幣的特殊稅率適用于商業(yè)資產以及傳統(tǒng)資本資產。但是,如果通過加密貨幣產生收入是相關企業(yè)核心活動的一部分,則特殊稅率不適用。特別是,這意味著它不適用于以加密貨幣進行商業(yè)交易的企業(yè),或在商業(yè)基礎上開采貨幣的企業(yè)。此類活動的收入根據累進所得稅起征點征稅。
構成企業(yè)資產一部分的加密貨幣持有所產生的虧損,其處理方式與商業(yè)持有的資本資產所產生的虧損相同。
奧地利債務人和服務提供商將被要求從2023年12月31日之后應計的資本收益中扣除奧地利資本利得稅。此扣除可以自愿從該日期之前應計的收益中扣除,在這種情況下,資本利得稅為代扣代繳并直接轉至稅務局。投資者無需在納稅申報表中申報已自愿扣稅的資本收益,因為在扣繳資本利得稅時,即視為已征收適用的所得稅(此原則稱為“最終納稅”)。
如果在扣除資本利得稅的義務生效之前從加密貨幣中獲得收入,并且不自愿扣除稅款,則必須在所得稅申報表中申報該收入并相應納稅。
根據第27b條第2款的規(guī)定,來自加密貨幣的當前收入,以及根據第 27b 條第27條第3款規(guī)定,加密貨幣資本收益無需承擔有限納稅義務。如果有義務扣繳資本利得稅的一方知道自己不是無限納稅義務的投資者,則在這些情況下可以免予扣繳資本利得稅。如果扣繳義務人仍然扣繳了資本利得稅,則可以根據第 240條第3款予以退還。有關根據國際稅法對加密貨幣收入的分類,請參閱下文。
對加密貨幣持有收入納稅的要求于2022年3月1日生效,并將適用于2021年2月28日之后購買、持有的加密貨幣(稱為“新資產”)。
通常情況下,此日期之前獲得的加密貨幣持有量被視為“存量”,因此不受新稅收規(guī)定的影響。它們將繼續(xù)被視為經濟商品,并像環(huán)境責任稅改革之前一樣納稅。
然而,如果利用2021年3月1日之前獲得的加密貨幣持有量(“舊資產”)來根據第27b條第2款獲得當前收入,或作為質押、空投、賞金或硬分叉安排的一部分而獲得加密貨幣(第27b條第2款第2項),那么新的稅法規(guī)定將適用于這類收益。在此類活動過程中獲得的任何加密貨幣都將被視為新資產。
如果加密貨幣持有量在2021年12月31日之后但在2022年3月1日之前被清算(特別是由于處置或交易),則此類清算產生的正收入或負收入可以根據新規(guī)定自愿納稅。在這種情況下,將適用加密貨幣的特別稅率,并且該收入可以與2022年資本資產產生的其他收入合并,用于補償損失。
根據歐盟法院(CJEU)關于比特幣加密資產的判例法,以下增值稅處理適用于比特幣:
從法定貨幣兌換為比特幣,反之亦然
根據CJEU判例法,法定貨幣(例如歐元)與比特幣的兌換免征增值稅。
以比特幣作為對價的供應或服務應與以法定貨幣(例如歐元)作為對價的其他供應或供應或服務以相同的方式對待。此類供應或服務的稅基應根據比特幣的價值確定。
由于缺乏可識別的服務接收者,并且根據歐盟法院判例法,比特幣挖礦無需繳納增值稅。
為清楚起見,本法律評估基于經合組織稅收協(xié)定范本。在實踐中,必須始終參考適用的雙重征稅公約(DTC)。
應稅收入是否應計、收入類型、收入歸屬于納稅人以及應計時間均受奧地利國內稅法原則管轄。隨后考慮這種國內待遇以獲得DTC級別的資格。
如果來自加密貨幣的收入在國內符合商業(yè)(商業(yè))活動收入的資格,則需要在適用的DTC層面將其歸類為《經合組織稅務示范公約》第7條意義上的商業(yè)利潤。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的注冊地擁有對這些營業(yè)利潤征稅的主要權利,除非其活動是通過位于另一締約國,且適用DTC的公約第5條意義上的常設機構進行的。采礦和定標都需要專門的、有時非常昂貴的設備,這些設備必須安裝和投入運行并連接到特定的地點。因此,原則上可以滿足公約第5條設立常設機構的要求。是否屬于這種情況的評估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如果產生的加密貨幣或源自加密貨幣的收入可歸屬于常設機構,則該常設機構所在的締約國獲得主要征稅權。公司的注冊地通常會豁免此類收入,但仍然適用累進。這一原則的一個例外是那些提供抵免方法以減輕雙重征稅的 DTC。應當指出的是,經合組織稅收協(xié)定范本第 7 條僅適用于輔助情況,即適用 DTC 的其他規(guī)定不適用時。
如果通過支付方式轉移加密貨幣而獲得收入(第27條第2款Z1項),則此類收入基本上可以被視為公約第11條意義上的利息,因為該收入的支付是為了換取可用資本。這意味著該收入原則上可以在以收款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征稅。此外,來源國(通常是公約第11條第5款意義上的付款人居住的締約國)有權征收總收入10%的預扣稅。該收入在流入時征稅。這也適用于作為商業(yè)活動進行的加密貨幣付款轉移,因為第7條是第11條的附屬條款。
建議:10%的預扣稅率與公約中規(guī)定的稅率相對應,并且必須始終與適用的 DTC 中的稅率進行核對。
從國內角度來看,納稅人自己進行的“挖礦”收入應被視為當前收入(通過技術獲取加密貨幣)。在這種情況下,公約第11條不適用,因為提供資本不會產生收入。第7條也不適用,因為不存在商業(yè)活動。因此,來自商業(yè)企業(yè)之外的加密貨幣開采收入原則上被歸類為第21條的“其他收入”,并且納稅人居住的締約國通常擁有對此類收入的主要征稅權。
建議:奧地利締結的一些DTC包含基于公約第21條第3款的規(guī)定,因此也規(guī)定了來源國的征稅權。
如果企業(yè)通過加密貨幣實現(xiàn)資本收益,包括通過“質押”、“空投”、“賞金”和所謂的“硬分叉”等方式出售加密貨幣而獲得的資本收益,則適用第13條。如果加密貨幣歸屬于另一締約國的常設機構,則根據第13條第2款將征稅權轉讓給該國。對于加密貨幣的其他已實現(xiàn)資本利得(即在企業(yè)之外持有的資本利得),適用第13條第5款的規(guī)定,并將排他性征稅權分配給賣方的所在國。這一法律評估也適用于導致奧地利喪失對資本利得征稅權的情況,導致國內出口稅收和加密貨幣的銷售落入企業(yè)的商業(yè)活動,因為第7條是第13條的附屬品。
建議:資產代幣和NFT不屬于加密貨幣。因此,前面的解釋不一定適用于此類資產的收入。DTC的其他條款,例如第10條或第12條可能適用。